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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 食品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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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2 10:23: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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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各位,現食品加工產品,與食品直接接觸的零配件需符合食品衛生要求,不直接接觸的配件是否也一定需要符合食品衛生要求,比如說手把,內部的一些塑膠,彈簧等 :)
 楼主| 发表于 2007-6-12 13:49:2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东莞
有沒人知道啊,我在線等著在呀 :)
发表于 2007-6-13 06: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云南昆明

回复 #1 hbacai 的帖子

我的理解是这样的:食品卫生不但与直接接触的材料及物品有关,而且与周围的环境有关,这其中也包括非接触物,如杀菌、消毒、禁用放射材料等都是要注意执行的。
. v0 _. A% R/ L7 l' U2 [《食品卫生法》的基本内容0 ]1 t" z+ y- N* I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于1995年10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施行,本法共八章五十七条。《食品卫生法》是在总结试行的《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市场出现的影响《食品卫生法》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的,旨在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活动的重要法律。本法吸收了试行法实施的经验,保留了其中行之有效的条款,同时针对新情况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食品卫生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其基本内容如下:# u/ X5 z; I& D6 x
一、立法宗旨
1 p3 v" v: T2 T1 V" l《食品卫生法》第一条明确阐明了制定《食品卫生法》的目的 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
; L% g8 ~# U. Z( A二、保证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L  `- u, o& G" }, M3 d) ]& P# i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
* F7 k. y/ Z: U2 h* `《食品卫生法》第八条共十项
; F2 z) @7 ]  E: J! _(二)禁止生产经瞥的食品. N5 c3 U! X5 d. O: i, j+ z
《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共十二项
6 A' ~/ Y( J9 y( T$ S$ ?(三)食品中不得加人药物7 C  ]+ ?7 ^4 N& t( M6 I; j: s
《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这里说的药物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并列入国家药典的药物。本条目的在于界定食品与药品的区别,防止在食品中滥加药物,避免无病吃药,保护消费者健康,但下列倍况下除外:: }0 Z" A% W8 N0 z7 L4 a  R' i6 ^
1.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可以作为食品原料加入的。这些物品在传统中医实践中,既是药品又是有相当长食用历史、或是至今民间仍在广泛食用的,这些物品自身就是食品,在加入食品中时,不应被视为是加入药物而是作为食品原料加入的。但是如何界定这类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仅仅“按照传统”是不够的,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就此专门做出规定,颁布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现已批准并公布了两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共69个物品。分别是:
. z8 a$ G, ~  O. T6 t( x八角茴香、刀豆、姜(生姜、干姜)、枣(大枣、酸枣、黑枣)、山药、山植、小茴香、木瓜、龙眼肉(桂圆)、白扁豆、百合、花椒、英实、赤小豆、佛手、青果、杏仁(甜、苦)、昆布、桃仁、莲子、桑椹、榧子、淡豆鼓、黑芝麻、黑胡椒、蜂蜜、莴苣、薏明子、莱菔子、陈皮、砂仁、乌梅、肉豆、白芷、菊花、藿香、沙棘、郁李仁、白果、薤白、薄荷、丁香、高良姜、香橼、火麻仁、橘红、伏苓、香薷、红花、紫苏、麦芽、黄芥子、鲜白茅根、荷叶、桑叶、鸡内金、马齿苋、鲜芦根。& |4 {/ C+ T! u/ X: j
2.作为调料加入食品的,其加入量较小,不会引起食品成分的明显变化。 如少量白芨、白芷、豆、丁香加入到酱肉中。对于这一类物品的管理,就不同于前一种,应当在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上进行限定。. ]" i' Q  U, d4 D. n! [, D
3、含有或本身就是允许使用的营养素,可以作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9 \9 p; d, O  C1 `* \
上述3种情形在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上是不同的,特别是使用量上,作为原料加入的,一般没有什么限制;作为调料加入的,应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作为营养强化剂加入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作为原料、调料加入的还不得宣传疗效。
2 _6 }6 ]6 C5 w6 ?0 L(四〕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z& z  o, {( _5 L8 L( K7 y- B5 Z$ d: c
《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的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制度。8 W5 L8 o. ~# ]7 \5 J/ p4 W7 r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的卫生: ^' ~" D: B7 P
《食品卫生法》第十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原材料的卫生要求,具体如下:$ F/ s( |- v1 m
1.使用的品种、助剂严格控制,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Y1 q% d0 D7 E4 }  ^
2.不得污染食品:单体、有害金属如铅、铬等不向食物中迁移造成食品污染。
* T- Y( v' l2 x9 V8 }5 W, B* b0 |: [3.一般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不得使用回收材料为原料生产加工。6 V8 k  Q4 c6 Y6 o: I4 {7 m
4.食品用塑料、涂料等要求注明“食品用”或“食品容器”等标识。7 h2 y% O( I, y9 q1 g+ q! c8 J9 s
5.容器、工具、设备应便于清洗消毒:在设计上和结构上应便于清洗、消毒、便拆卸,会道不得有盲端,不应有直角。否则易造成内部残留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易于细菌 菌繁殖,造成食品腐败、变质。另外残留物还可生虫、发霉、污染所生产的食品。
- K0 j. F- c) E8 W$ U  E(六)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 O7 M1 {$ Q# O
《食品卫生法》第十四条和《食品和食品用具、设备的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明确规定了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审批程序。由于此类洗涤剂、消毒剂可能残留在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上进而进入人体,故应严格要求,严于一般的洗涤消毒剂,一般应为安全、低毒、低残留、高效且作用快、效果稳定易于清洗去除的制剂。- I2 ~" E1 f9 g7 w# Q
三、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 T  ~5 |; O! O! ?( P: A* a(一)预防性卫生监督
! ]& R6 H) w% m' R2 K+ V& P* }7 @《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等预防性卫生进行要求,主要有以下内容:
4 R8 c* a" T" y* p2 k" T; X1.工程选地、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这些卫生要求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食品企业的卫生规范、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办法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目前我国已颁布了《食品企业通用规范》和白酒厂等15种食品生产企业的单行卫生规范。
. x. d# ^" j6 @  P/ C) Z2.卫生审查和卫生验收:其设计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对在设计审查中不符合上述规范的必须改进。同时其竣工验收也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其工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及对试运行期间进行监测,以检查建筑或设施的运行效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 B2 ~6 F/ p8 J) K6 h* _(二)卫生许可证制度
6 i$ H& L' x8 Z9 m4 x《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进行了规定。具体地讲就是“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首先申请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之后,才能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发现申请者不符合或不具备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基本卫生要求和条件,将不被允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能予以登记。同样,依法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还必须注意,卫生许可证只给予申请者自身在规定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任何出借、转让、买卖、涂改甚至伪造卫生许可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申领卫生许可证的程序一般为:由申请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派卫生监督人员对申请者的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核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有效期限满后,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复核。对复核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卫生许可证上加贴标志或换发新证。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地区差异,本条规定把制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包括发放程序、范围、发放条件及发放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y2 |9 I% A6 q# g( a* C
(三)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
9 c, k9 I2 t& M. K2 z1 @' k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控制其健康条件进行了规定,其内容为:9 m, p$ R/ ?/ o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法定必须进行健康体检: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容易受到病原体污染,成为食源性疾思特别是肠道传染病的传播媒介。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体内携带这类病原体或处于患病期间,极易通过污染食品进一步传播给消费者,造成食性疾病流行,甚至酿成食物中毒暴发。本条规定,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新参加工作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许工作。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医学监督。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思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病原携带者,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必须立即脱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并按规定进行治疗。“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指思有如流涎症状、肛门漏、膀胱造漏等。为了规范和指导对食品从业人员等的健康检查,卫生部发布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出据健康证明,必须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非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效。该办法还对健康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做了具体规定。- Q) i  ~0 r: T, j. B1 }! A
2.对于不适宜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食品卫生疾病的从业人员予以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岗位。
; E* L7 A5 w& U9 O# Y" F! l(四)强制性审批制度
7 S% s: e) f  d, w9 Y/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分别对新资源、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食品用工具、设备和保健食品的审批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 A* s8 ^8 u: f' _' C7 r食品新资源系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称新资源食品(包括新资源食品原料及成品)。从安全角度考虑,凡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材料,经审批后,方能生产。卫生评价按《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营养评价一般应包括食品的化学组成、营养成分及含量等。报批程序是,按有关新资源食品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Y, f1 {- g) c3 L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是指国内从未用作食品添加剂的天然或化学合成的物品。按照安全举证的原则,凡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的企业,在报批之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工艺、使用效果、使用范围、使用量、毒性等作出综合性的卫生评价(对可以列为食品添加剂的,还要提出纯度等质量要求)。所提供的卫生评价资料以及国外同种添加剂的生产使用情况资料,经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审批。9 C8 w) M4 k! x' H" {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是指使用目前尚未批准使用的原材料加工制作的,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各类食品包装材料、容器以及接触食品的涂料。作为食品包装材料或容器(包括各种涂料)的物质中可能含有对人体有害物质,在包装或盛放食品时,这些有害物质会不同程度地向食品中迁溶而造成对食品的污染,所以,凡是利用新的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含涂料),在生产前必须提供卫生评价资料,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发表于 2007-6-13 06: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云南昆明
食品用工具、设备是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用具、餐具等。新品种是指以往没有用作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工具、设备。这里有2种情况:一是制造这此工具、设备所使用的原材料是新的;二是用传统材料制造,但由于工艺等变动较大,有可能导致新的卫生问题。鉴于此,生产企业在生产这类产品前,必须提出该新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然后报审批。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制造这些工具、设备所使用的原材料是新的,那么这些工具、设备的卫生评价可与“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容器、包装材料”相同;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况,即用传统树料制造,但是新设计的,改变了原先的结构和形状,则卫生评价重在工艺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上。不论是哪种情况,均需经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z) \2 \) V. f$ m
上述4类产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树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在提供卫生评价资料、报请审批时必须提供样品,以供测试;对不能提供样品的工具、设备,必须由卫生评价人员进行现场检测或 样检验。. u+ T5 Z& H" D  c" a7 t& W( Y
“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既不是一般食品,又不是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是介于药品与食品之间的特殊食品。所谓“特定”,就是这种食品必须含有能调节人体功能、防疾病、增进健康,有助于身体康复的功能。如果通过检测,缺乏应有的功能或某种对人体有.益的重要活性物质,则不能称为本条所指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
( o( b2 L6 q; Q: q' e# h# _- q( D7 I  g首先,对保健食品必须严格审批。本法明确规定: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本条规定,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严格审批体现在以下2个方面:
7 n3 @) F7 O9 h' m+ Q# D- s一是要求在申请审批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供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功能评价报告;产品样品及卫生学检验报告;标签及说明书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者提供出的资料逐一审查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视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K: \" ?  o" @  P: A  h二是要求保健食品的生产者,必须有合理的配方和生产工艺,配方的组成及配料的用量必须提出科学的依据,选用的工艺要保证产品的功效成分不受损失和破坏;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应当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条件和良好的质量保证体系。
$ o' ~. ]0 C" z: ?/ N其次,本法授权卫生部制定“保健食品的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这是把保健食品纳入法制管理的一条很重要的规定。“保健食品卫生标准”是指对保健食品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功能指标及其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该标准除了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外,还应包括功效成分的含量以及功能评价的标准。在制定标准的同时,还应针对保健食品存在的管理问题,制定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的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Y1 K5 Q+ X. x; J' @6 Q(五)进出口食品的管理制度' d8 L. h6 I1 D- j8 E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检验与审批作出了规定。
  g3 v# V# R& l9 f: i# O) ]4 @1 H#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 @, @# u; F. M% j2 u0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桥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 r- u4 Y+ s3 C1 G" J
进口单位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 D* d& r* b9 w* ]! T! U* D# n%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o$ [9 N" h7 x- Q: l1 Z4 y; q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与安全,防止由境外进口的上述产品中含有污染或有害因素对我国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维护我国食品卫生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j" m1 |1 X2 D* \" [7 N# b
随着对外贸易活动的不断发展和扩大,我国已经同22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商品进出口的经济贸易往来关系。按照国际惯例,各国(地区)对进口食品等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产品,都要求遵守本国的有关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及法律规范。这一通行作法,体现了各国的法律管辖权原则和充分保护本国人民利益的国家政策。
, b. u# j. r" q$ A9 H7 C我国《食品卫生法》在本条中所作出的4款规定,本着上述通行的原则,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检验和审批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 J  p6 ^) v- p/ p4 k7 w1.按本条第一款规定
  P- Y9 J) H$ l( [6 A9 F* x凡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同我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用具和设备一样,遵守我国的卫生标准队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有关食品添加剂等产品的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进口单位不得与境外供货方以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低于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条例的余款。这是进口食品的执行检验标准方面与出口食品存在的区别。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在检验出口食品时,如果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或按成交样品检验;在对外贸易合同也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按照有关国际标准或国家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9 q/ |& ]/ e9 s' t, m2.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3 d6 ]" s9 L7 L/ C  s5 ^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等,在运抵我国口岸时,必须接受我国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和监督。按照对进出口食品卫生检验的职责分工,对进口食品等的卫生检验,由卫生部所属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为了防止境外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等,不符合我国的卫生标准,而损害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强化入境把关,在该进口产品办理通关手续之前完成法定的检验程 序。对经检验合格的,签发检验合格证,准予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通关;对不符合法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准进口,海关也不得放行。5 U7 m4 ?5 L" y* m$ ^0 U$ ~% c
3.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 Z& b& d8 z2 y( {" N. \9 y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要求,履行其申报义务,提交法律规定的有关资料。为了防止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各种化学物质,在食品等产品中残留量或含量超标,可能导致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要求进口单位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作为我国对所申报的产品进行审查的参考。" t) j: t6 \9 w! X; ^- M, s
4.本条第囚款的规定,是此次修订《食品卫生法》新增加的规范,主要是针对近些年进口食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作的管理规定。由于进口食品的种类、数量和输出国(地区)不断扩大,不少境外的食品,在我国是初次进口销售,我国尚未制定国家卫生标准;有些进口食品,虽然国内存在相类似的食品,但有些也尚未颁布国家卫生标准。对此,为严格进口食品的入关检验,进口单位必须先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对于进口单位事先未报请审批而进口并运抵我国进境口岸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施日常检验、监督时发现后,应依法审查检验并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准予进口,否则,不予放行。/ k5 g1 B. O, z6 m. y& I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一条对我国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作出了规定:“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j$ m: y2 W! |1 e
对于我国的出口食品实施食品卫生检验的监督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出口食品的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进口该食品的外国或地区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时影响着我国食品出口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更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本法在规范国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国内消费者食品卫生安全的同时,加对出口食品卫生的检验、监督,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卫生强化监管的法制精神,并且符合国际上食品贸易应当遵循的共同规则,即不符合本国规定的生产、销售食品的卫生标准的,原则上也不得向境外出口。同时,通过事先对出口食品把关,尽量绕过进口国家实施的非关税壁垒,既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出口,又可以减少出口食品贸易中的技术规范的纠纷。. b2 e: r) l$ Q  s8 c: _
5.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W& j! J0 }; z. d# ^, M1 [; b# D对我国出口食品实施卫生检验、监督的机关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我国的出口食品检验工作,在198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食品卫生法(试行)》之前,已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长期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其卫生检验监督,并由其负责对作为食品原料的动物产品的卫生检设工作。为此,试行的《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专门作出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食品进行监督、检验的规定。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务院1992年10月批准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出口食品为法定检验商品,并在依法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明确规定了出口商品第一类动物产品、第二类植物产品、第三类动植物油脂、第四类食品、饮料、酒和醋及烟草等各类食品的具体名录。根据 上述我国出口食品长期监管工作的职权划分,并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相协调,本条规定继续维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实施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体制。
9 N. V& H, S9 D/ H按照《食品卫生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即国家商检局)设立各地的450多个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其管辖范围的出口食品,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实施检验和监督。从检验监督的程序来说,出口的食品作为法定检验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出口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有管辖权的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于出口食品的报验申请,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对于在产地报验的,商检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在产地实施检验。对于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在产地报验合格的,发货人持产地商检机构查验换证,或换发放行单、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食品发货人,应当在上述放行证件签发之日起60d内报运出口,而其中鲜活类出口食品,应当在签发证件中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报运出口期限尚未发运出境的,原报验失效,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为了保证出口食品不受运输工具及不洁容器污染,商检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还有权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容器,进行装运前的清洁、卫生等运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发给证书的,方可进行装运。从检验所依据的标准来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卫生标准等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作为法定强制性标准,商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监督。如果对于某些食品未制定有国家标准的或者也未规定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鉴于出口贸易的特殊性,并与国际惯例相衔接,如果出口合同中约定按照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标准实施检验,并且该约定不抵触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则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发表于 2007-6-13 06: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云南昆明
6.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 ]; a  L, _; I0 g8 a1 o对于出口食品的通关报运出境,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行。本条第二款所称“证书”,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表现为3种方式:一是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二是商检机构签发的放行单;三是商检机构在报验出口的报关单位加盖检验合格印章。海关可以依据其中一种检验合格证明,对出口食品办理通关手续。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海关为核查所申报的货物,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对于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证明的出口食品,海关不予放行。出口食品发货人对于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d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实施复验。报验人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果之日起15d内继续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在60d内作出复验结论,该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如果国家商检局作出的有关复验的终局结论仍认定报验的出口食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的,海关依法不予放行。9 z7 X9 t9 x% u- _; ]" x% G
(六)食品的索证制度0 ^' t7 a* y) Q) ?8 Z0 Z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索取检验合格单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方面作出了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经营活动中食品及其原料的卫生质量。按本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有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权利,同时也是保证所购买的食品及其原料的卫生应履行的义务。销售者有向购买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的义务。购买者在外地所进行的采购活动,必须符合《食 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对已经索取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不得随意涂改。销售者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要真实、准确、可靠,要负出具检验报告的责任。
/ n& E! V. E. ^2 L, F索证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规定,但不得有妨碍地区间食品贸易的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购的产品可以随时检查其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也可进行抽样监测。" L9 @% ^) e6 x/ ]/ ~7 d2 L
(七)食品标识管理制度9 K) H. e, G" p. j: [' C7 x, t9 }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添加剂的标识作出了规定,总的原则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不得有误导、欺骗性介绍、不得导致消费者混淆,包装标识应通俗易懂、准确科学,不得有虚假宣传,并且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3包装标识必须标注有食品名称、制造厂(商)名称、地址、配料表、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内容。
( t, T3 s3 r. h! F四、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规定) N8 L  f: n, A5 G# l
《食品卫生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八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在食品卫生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具体有:
8 X- ~7 V: }5 V* U(一)食品生产经营考自身管理的规定) D: e4 h* y. [7 M" W
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自身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单位内卫生管理;建立健全自身食品的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按照规定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审批检验,成品必须检验合格方可出厂;积极贯彻食品生产卫生规范;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卫生条件,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等等。
, n! k' l# J& R# |6 J(二)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职责- O* M/ k* ^$ ]* u( ~
1.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 Y: I3 J: R; p: d/ p首先,食品卫生工作事关干家万户,事关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与安全,是老百姓非常关注的事情,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把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把食品卫生工作摆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第二,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协调,根据需要,建立相关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本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第三,应当积极宣传食品卫生知识、《食品卫生法》知识,组织本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食品卫生知识、食品卫生法律知识的培训。
* a5 d3 n/ @- U% J2.对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5 G/ K2 I1 B) e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及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进行督促、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领取了卫生许可证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是否有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了验收;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的生产是否经过了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食品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了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了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是否按规定索取了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等等。这些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f1还应当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并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3 X3 k! E2 A- v
(三)各类食品市场举办者的职资: p7 z, z6 ~. F. o9 {2 H
各类食品市场泛指城乡经营食品的商场、市场。食品市场内设有若干摊位,每一个经营者,都有独立承担《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标准的义务。但是,就整个食品市场而言,市场整体的责任应由市场的举办者来承担。例如,市场内整体卫生状况不好,缺乏必备的卫生设施等等,这一责任应由举办者承担。这就是本条规定的“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这种“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就是要检查场内的食品卫生状况,纠正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等等。这种有特定的区域范围和统一的组织管理体制的市场,举办者对市场内的设施和状况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当总体卫生状况不符合经营食品要求、公共卫生设施不健全时,举办者就成为《食品卫生法》调整的管理相对人,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 {0 ~! O; z9 k+ l* K/ T6 P本条中“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中的举办者是指经营市场的组织管理者,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主体。例如某食品市场管理处(委员会)能够独立进行上述活动,则该管理处(委员会)就是该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如果该管理处(委员会)没有这些民事权力,而是受上千级组织的委托进行日常管理,则该市场的举办者就是“上一级组织”。本条中的“公共卫生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系统(或给排水系统)、垃圾废弃物清除系统、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公共厕所及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设施等等。“环境卫生状况”是指整洁、无垃圾污物、无积尘积垢、无蝇(蛆)、无鼠、气味正常等一般卫生要求。" f2 h5 X, w$ ]" I
城市内临时组织和举办的展销市场,逢年过节组织的临时市场等,可参照本条进行管0 O2 l. k# a; @. Q* B' U1 P
理。
5 \0 L; o# x) K: h5 o, Z五、食品卫生监督的规定
- G% @2 s% S( x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二十五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食品卫生监督的职责、食品卫生监督员审批条件及权力义务进行了规定。- ]% J- D6 q& w* R8 n, o
六、法律责任' F/ y, ^& |( S- b$ S1 a" e0 f  c- e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分别对不同违法行为和造成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招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7-6-13 14:44: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东莞
我現在做一個出口的食品容器,與食品直接接觸的符合食品衛生規定,不知把手及內部的一些配件(螺絲等其它)是否都需符合
 楼主| 发表于 2007-6-14 18:37:4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东莞
有沒有做燒水壺、電飯煲之類的呀,幫幫我,電飯煲盛飯的需符合衛生標准,開關帽、彈簧、外殼塑膠螺絲等其它小配件是否也同樣需要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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