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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3 0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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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工具、设备是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用具、餐具等。新品种是指以往没有用作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工具、设备。这里有2种情况:一是制造这此工具、设备所使用的原材料是新的;二是用传统材料制造,但由于工艺等变动较大,有可能导致新的卫生问题。鉴于此,生产企业在生产这类产品前,必须提出该新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然后报审批。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制造这些工具、设备所使用的原材料是新的,那么这些工具、设备的卫生评价可与“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容器、包装材料”相同;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况,即用传统树料制造,但是新设计的,改变了原先的结构和形状,则卫生评价重在工艺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上。不论是哪种情况,均需经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7 A M( m' _& D% @% Q上述4类产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树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在提供卫生评价资料、报请审批时必须提供样品,以供测试;对不能提供样品的工具、设备,必须由卫生评价人员进行现场检测或 样检验。! }) `# W( |& j7 B6 t: I! |
“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既不是一般食品,又不是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是介于药品与食品之间的特殊食品。所谓“特定”,就是这种食品必须含有能调节人体功能、防疾病、增进健康,有助于身体康复的功能。如果通过检测,缺乏应有的功能或某种对人体有.益的重要活性物质,则不能称为本条所指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 O# N& T+ a3 M9 B8 g4 i2 v. V
首先,对保健食品必须严格审批。本法明确规定: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本条规定,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严格审批体现在以下2个方面:: y9 B+ X3 D5 v. j+ p7 M
一是要求在申请审批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供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功能评价报告;产品样品及卫生学检验报告;标签及说明书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者提供出的资料逐一审查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视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X. t W$ Z& W# b$ r0 j2 B
二是要求保健食品的生产者,必须有合理的配方和生产工艺,配方的组成及配料的用量必须提出科学的依据,选用的工艺要保证产品的功效成分不受损失和破坏;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应当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条件和良好的质量保证体系。
7 R0 r) i4 i- ^$ c% n其次,本法授权卫生部制定“保健食品的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这是把保健食品纳入法制管理的一条很重要的规定。“保健食品卫生标准”是指对保健食品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功能指标及其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该标准除了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外,还应包括功效成分的含量以及功能评价的标准。在制定标准的同时,还应针对保健食品存在的管理问题,制定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的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1 v2 s: N; H7 \5 }% R1 B& j5 S- j
(五)进出口食品的管理制度, f, N& {* s. b% ^; b I V( _4 c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检验与审批作出了规定。& I( z0 N1 n; i c# F" F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2 H- K9 y7 H3 N' p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桥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 [" s6 |9 e7 i进口单位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1 v! }+ L( B# N- E' u2 S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a5 H3 S% e4 y" K8 R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与安全,防止由境外进口的上述产品中含有污染或有害因素对我国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维护我国食品卫生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 k1 w8 F! L. e随着对外贸易活动的不断发展和扩大,我国已经同22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商品进出口的经济贸易往来关系。按照国际惯例,各国(地区)对进口食品等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产品,都要求遵守本国的有关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及法律规范。这一通行作法,体现了各国的法律管辖权原则和充分保护本国人民利益的国家政策。2 J+ |* m( T' E4 y G$ X- M
我国《食品卫生法》在本条中所作出的4款规定,本着上述通行的原则,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检验和审批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B) |0 V6 l1 z" w$ o, o. ]
1.按本条第一款规定4 Z2 M D- _; |3 K' F9 P; |
凡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同我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用具和设备一样,遵守我国的卫生标准队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有关食品添加剂等产品的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进口单位不得与境外供货方以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低于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条例的余款。这是进口食品的执行检验标准方面与出口食品存在的区别。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在检验出口食品时,如果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或按成交样品检验;在对外贸易合同也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按照有关国际标准或国家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O X/ [; W, k4 E
2.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1 j' O8 H* D0 x+ |& X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等,在运抵我国口岸时,必须接受我国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和监督。按照对进出口食品卫生检验的职责分工,对进口食品等的卫生检验,由卫生部所属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为了防止境外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等,不符合我国的卫生标准,而损害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强化入境把关,在该进口产品办理通关手续之前完成法定的检验程 序。对经检验合格的,签发检验合格证,准予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通关;对不符合法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准进口,海关也不得放行。
) \9 G! V2 R, j, ?7 x2 |+ ~3.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5 K" y$ q9 X# }% M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要求,履行其申报义务,提交法律规定的有关资料。为了防止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各种化学物质,在食品等产品中残留量或含量超标,可能导致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要求进口单位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作为我国对所申报的产品进行审查的参考。& f- h! }7 J; R4 W
4.本条第囚款的规定,是此次修订《食品卫生法》新增加的规范,主要是针对近些年进口食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作的管理规定。由于进口食品的种类、数量和输出国(地区)不断扩大,不少境外的食品,在我国是初次进口销售,我国尚未制定国家卫生标准;有些进口食品,虽然国内存在相类似的食品,但有些也尚未颁布国家卫生标准。对此,为严格进口食品的入关检验,进口单位必须先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对于进口单位事先未报请审批而进口并运抵我国进境口岸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施日常检验、监督时发现后,应依法审查检验并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准予进口,否则,不予放行。
$ L2 d, B6 N S; d+ \! b《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一条对我国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作出了规定:“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3 R- r% M+ e1 E" m: `* J对于我国的出口食品实施食品卫生检验的监督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出口食品的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进口该食品的外国或地区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时影响着我国食品出口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更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本法在规范国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国内消费者食品卫生安全的同时,加对出口食品卫生的检验、监督,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卫生强化监管的法制精神,并且符合国际上食品贸易应当遵循的共同规则,即不符合本国规定的生产、销售食品的卫生标准的,原则上也不得向境外出口。同时,通过事先对出口食品把关,尽量绕过进口国家实施的非关税壁垒,既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出口,又可以减少出口食品贸易中的技术规范的纠纷。
1 O: M) O0 L( R8 _/ Q$ Z" h5 T/ h5.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9 |; a* G7 _' c; ^
对我国出口食品实施卫生检验、监督的机关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我国的出口食品检验工作,在198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食品卫生法(试行)》之前,已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长期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其卫生检验监督,并由其负责对作为食品原料的动物产品的卫生检设工作。为此,试行的《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专门作出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食品进行监督、检验的规定。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务院1992年10月批准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出口食品为法定检验商品,并在依法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明确规定了出口商品第一类动物产品、第二类植物产品、第三类动植物油脂、第四类食品、饮料、酒和醋及烟草等各类食品的具体名录。根据 上述我国出口食品长期监管工作的职权划分,并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相协调,本条规定继续维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实施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体制。
2 P& F8 b7 q2 Z5 R, a按照《食品卫生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即国家商检局)设立各地的450多个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其管辖范围的出口食品,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实施检验和监督。从检验监督的程序来说,出口的食品作为法定检验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出口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有管辖权的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于出口食品的报验申请,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对于在产地报验的,商检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在产地实施检验。对于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在产地报验合格的,发货人持产地商检机构查验换证,或换发放行单、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食品发货人,应当在上述放行证件签发之日起60d内报运出口,而其中鲜活类出口食品,应当在签发证件中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报运出口期限尚未发运出境的,原报验失效,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为了保证出口食品不受运输工具及不洁容器污染,商检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还有权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容器,进行装运前的清洁、卫生等运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发给证书的,方可进行装运。从检验所依据的标准来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卫生标准等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作为法定强制性标准,商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监督。如果对于某些食品未制定有国家标准的或者也未规定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鉴于出口贸易的特殊性,并与国际惯例相衔接,如果出口合同中约定按照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标准实施检验,并且该约定不抵触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则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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